摘要: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 总则,贵州省,这片多彩的土地上,自然风光与人文景观交相辉映,为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与保护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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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贵州省,这片多彩的土地上,自然风光与人文景观交相辉映,为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与保护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为主要特色,具备一定规模,经批准设立,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特定区域。风景名胜区应当具有优美的自然景色和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具备相应的旅游接待能力和安全保障措施。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注重文化传承与保护。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传承与保护,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和档案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四)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倾倒污染物;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垃圾管理制度,推广使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处理设施。
第四章 利用与传承
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活动应当遵循有序、健康、安全的原则。鼓励和支持风景名胜区开发旅游产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制定旅游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鼓励和支持风景名胜区开展生态教育、科普教育、文化活动等,传播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名胜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07年XX月XX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与保护,不仅关乎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的保护,更关乎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必须以更加严谨的态度对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确保各项管理措施的落实到位。
此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社会和公众的共同参与。只有形成合力,才能实现风景名胜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出台为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贵州省的风景名胜区一定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利用,成为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力引擎。
结语
在未来的日子里,让我们携手共进,共同守护这片多彩的土地上的每一处风景名胜,让它们成为我们共同的宝贵财富,见证着贵州的繁荣与进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适用对象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这包括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
2. 风景名胜区内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旅游、环境保护、文化传承等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3.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这主要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设施建设等。
此外,《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还明确指出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治安、消防、救护、市场管理等事项,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如需更多信息,可以访问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官网获取详情。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是贵州省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七章五十六条,包括总则、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以下是该条例部分内容的简要说明:
第一章 总则
* 风景名胜区的定义: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纸,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包括风景名胜资源及其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纸、风景区的等级、规模等。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从事风景名胜区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如需获取《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全文,建议访问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或相关政府部门网站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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